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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借条债务纠纷与欠款基本事实问题分析
2009-04-13 20:21:09 来源:张志胜律师
欠条、借条债务纠纷与欠款基本事实问题分析
(作者:张志胜律师)
基本案情
秦某,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2004年8月,秦某应聘为北京市某安防器材公司(下称“安防公司”)销售专员,底薪600元,提成30%。2005年12月,秦某因业绩突出升任销售部门经理,月薪3000元,部门提成1%。2006年7月,秦某就任安防公司销售总监,月薪6000元,整个公司销售提成4%。2006年8月,安防公司董事长另立北京市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安防公司和科技公司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同,职责一样。秦某与安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
律师评论
1、欠条、借条等表征债务纠纷的文书材料究竟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具备何种程度上的效力。严格的说,只要是借款(债务)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后书写欠条或借条,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前提下,该借条或欠条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那么,债务人当然有义务偿还债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所出具的文书材料存在疑点,比如,本案所书写的欠条字号、排版、公章加盖位置等疑点,那么,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更进一步的辅助证据来证明借款或欠款的真实性,比如,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等;必要的话,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主审法官在没有收集任何其他证据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否决欠条的效力是不妥当的;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引起当事人的怀疑----该法官是否收受了贿赂?严重影响了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2、欠款或借款等基础事实是否是审理欠条类纠纷的必备条件。我认为,在审理不存在疑点的借条或者欠条的纠纷时,或者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时,法院可以不审查基础事实。除此之外,基础事实的调查对于查清事实真相具有不可低估的功效。对此,我建议:在借贷行为尤其是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最好留下相关材料信息,比如,电子邮件、合同书等。
3、有关基础事实的生效判决是否足以对抗欠条或借条的效力。分情况讨论:如果该欠条或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基础事实的生效判决不能对抗该借条或欠条;如果该欠条或借条存在疑点难以认定是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时,该生效判决才能作为证据之一对抗欠条或借条。本案中,法官正是基于这一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一种情况就比较复杂,如果该欠条或借条本身是真实的(文本真实,但不能认定是否欺诈、胁迫),可是生效判决否定了借款的基础事实,怎么办?我认为,这就需要法官调取更多的证据,综合比较,权衡各种可能性,选择具有证据优势的事实来判决。
4、债权债务的转移是否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债权转移,债权人与被转让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两方合意),在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生效。这个过程并非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为了防止发生纠纷以及无据可查,签订书面合同比较安全。但是,这绝对不是法官因此判定转让无效的依据。债务转移,须债权人同意及被转让人接受方告成立,实际牵涉三方合意;同样,书面合同也不是法定手段。
5、本案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乍一看,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自己起诉的案由),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之规定,但是,揭开面纱,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是欠条所表征的欠款关系,一是安防公司将债务(劳动报酬)转移给科技公司的事实。
6、关于安防公司与科技公司业务混同、是否连带责任问题。(略,后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解答,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原创作品,切勿抄袭,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经济纠纷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联系电话:010-67675113,13718017337,13911920598;张律师主页:http://www.yyylaw.com;驾车或乘车路线:京广桥下车即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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